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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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關于高等學校與大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摘要:近年來,我國高等教育領域發(fā)生了一系列的高校涉訟案件。與此同時,人民法院卻沒有把所有訴訟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F階段民事立法中的事業(yè)單位定性以及市場經濟體制下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認定的不同是造成此類糾紛的主要根源。徹底解決高校涉訟,首先應立法中明確高校主體資格的特殊性,即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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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高等學校與大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
摘要:近年來,我國高等教育領域發(fā)生了一系列的高校涉訟案件。與此同時,人民法院卻沒有把所有訴訟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F階段民事立法中的事業(yè)單位定性以及市場經濟體制下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認定的不同是造成此類糾紛的主要根源。徹底解決高校涉訟,首先應立法中明確高校主體資格的特殊性,即規(guī)定高校是不同于政府組織和一般民事主體的公立組織;其次對高校的管理權進行分類并建立有區(qū)分的司法監(jiān)督機制;最后完善教育法規(guī)的授權內容,建立配套的糾紛救濟制度,如申訴制度。
關鍵詞:高等學校、行政主體、民事主體、特別權力關系、申訴
一 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學生起訴高等學校的案件不斷發(fā)生,其中影響較大的如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1] 1999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2] 2005年的天津師范大學開除張某學籍案。[3]其中,田永案被奉為“開創(chuàng)我國司法審查高校內部關系先河”的經典判例。受其影響,高校涉訟案件還呈現逐年增加的態(tài)勢。
引發(fā)高校涉訟案件頻發(fā)的根源是我國落后的教育管理理念。當學生把與高校之間的糾紛訴諸于司法救濟時,人民法院卻因為對糾紛性質的不一致認識,即行政系統的內部矛盾和外部矛盾,從而做出了不予受理和受理的兩種相反的司法裁判。受現行立法影響,我國學界對高校涉訟案件的司法監(jiān)督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強調高等學校的行政主體資格,認為高校和學生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不應該受理此類訴訟;[4]另一種觀點則基于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對保護國民權利的強調,認為學生的受教育權是一項憲法性權利,因此,高等學校的在做出影響學生基本權利的管理行為時也必須接受司法監(jiān)督。[5]
對此,筆者認為,高校涉訟案件的頻發(fā)是新時期我國高等教育發(fā)展狀況的真實反映,也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對國民權利的關注與落后的高等教育管理理念之間矛盾的集中表現。而對高等教育立法中原則性規(guī)定的缺陷僅施以制度層面的修正可能能解決一時之需,但不能永久的解決高校涉訟問題。因此,溯本清源,在依法治國和構建和諧校園的基本方略指引下,對高校涉訟問題進行歷史和現實的理性分析實屬必要。另,受篇幅限制,本文僅對公立高校涉訟問題進行探討。
二 關于高等學校法律地位的立法及其存在問題
1 高等學校的事業(yè)單位性質定位及存在問題
事業(yè)單位是我國在傳統經濟體制基礎上創(chuàng)設的用于界定文化、教育和衛(wèi)生領域公益組織的法律概念。人們對高校屬于事業(yè)單位編制沒有不同的認識。但是受經濟體制改革影響,事業(yè)單位內涵的變化也使人們對高校的主體資格產生了不同的認識。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通過公共財政的支出來管理高等教育事業(yè),即學生的教育費用(甚至生活費用)和就業(yè)都統一納入國家計劃。國家在強調高校事業(yè)單位的公立性的同時也確立了政府權力在高等教育領域的主導性地位,并最終形成了高校屬于行政主體的認識。
摘要:近年來,我國高等教育領域發(fā)生了一系列的高校涉訟案件。與此同時,人民法院卻沒有把所有訴訟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F階段民事立法中的事業(yè)單位定性以及市場經濟體制下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認定的不同是造成此類糾紛的主要根源。徹底解決高校涉訟,首先應立法中明確高校主體資格的特殊性,即規(guī)定高校是不同于政府組織和一般民事主體的公立組織;其次對高校的管理權進行分類并建立有區(qū)分的司法監(jiān)督機制;最后完善教育法規(guī)的授權內容,建立配套的糾紛救濟制度,如申訴制度。
關鍵詞:高等學校、行政主體、民事主體、特別權力關系、申訴
一 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學生起訴高等學校的案件不斷發(fā)生,其中影響較大的如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1] 1999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2] 2005年的天津師范大學開除張某學籍案。[3]其中,田永案被奉為“開創(chuàng)我國司法審查高校內部關系先河”的經典判例。受其影響,高校涉訟案件還呈現逐年增加的態(tài)勢。
引發(fā)高校涉訟案件頻發(fā)的根源是我國落后的教育管理理念。當學生把與高校之間的糾紛訴諸于司法救濟時,人民法院卻因為對糾紛性質的不一致認識,即行政系統的內部矛盾和外部矛盾,從而做出了不予受理和受理的兩種相反的司法裁判。受現行立法影響,我國學界對高校涉訟案件的司法監(jiān)督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強調高等學校的行政主體資格,認為高校和學生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機關內部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不應該受理此類訴訟;[4]另一種觀點則基于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對保護國民權利的強調,認為學生的受教育權是一項憲法性權利,因此,高等學校的在做出影響學生基本權利的管理行為時也必須接受司法監(jiān)督。[5]
對此,筆者認為,高校涉訟案件的頻發(fā)是新時期我國高等教育發(fā)展狀況的真實反映,也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對國民權利的關注與落后的高等教育管理理念之間矛盾的集中表現。而對高等教育立法中原則性規(guī)定的缺陷僅施以制度層面的修正可能能解決一時之需,但不能永久的解決高校涉訟問題。因此,溯本清源,在依法治國和構建和諧校園的基本方略指引下,對高校涉訟問題進行歷史和現實的理性分析實屬必要。另,受篇幅限制,本文僅對公立高校涉訟問題進行探討。
二 關于高等學校法律地位的立法及其存在問題
1 高等學校的事業(yè)單位性質定位及存在問題
事業(yè)單位是我國在傳統經濟體制基礎上創(chuàng)設的用于界定文化、教育和衛(wèi)生領域公益組織的法律概念。人們對高校屬于事業(yè)單位編制沒有不同的認識。但是受經濟體制改革影響,事業(yè)單位內涵的變化也使人們對高校的主體資格產生了不同的認識。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通過公共財政的支出來管理高等教育事業(yè),即學生的教育費用(甚至生活費用)和就業(yè)都統一納入國家計劃。國家在強調高校事業(yè)單位的公立性的同時也確立了政府權力在高等教育領域的主導性地位,并最終形成了高校屬于行政主體的認識。